安徽省矿区生态保护修复条例第十六条尚未生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