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生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