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尚未生效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利用和创新种质资源;
(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特征库和分子指纹图谱库;
(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数智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动态更新、全程可溯,为育种创新提供支持;
(四)组织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
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