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尚未生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收集和引进种质资源,送交种质资源库(圃、场)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库(圃、场)应当出具交存证书。送交的种质资源可以共享的,应当明确共享条件。

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圃)登记保存。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