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或者强行上下车;
(二)在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控制室)、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车辆、维修工程车或者其他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六)干扰、阻碍列车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及站前广场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违规进出闸机;
(九)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十)在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违规升放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三)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运营单位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