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轨道快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和动态监测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五)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六)跨越或者横穿轨道快线设施设备的作业;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可能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其他作业。

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快线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并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开展巡查、监测。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应当限期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者立即停止作业。对拒不配合或者逾期未整改的,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涉及北京市行政区域的,报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护区监管责任,建立隐患排查处置台账,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作业完工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快线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雄安新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