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在狂犬病免疫、饲养费用等方面予以适当支持。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