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犬类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