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五)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七)村集体出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