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