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按照规定的停放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免费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占用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五)在同一实施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六)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待售、待租的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