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充分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当地群众等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专用或者长期使用特定的道路停车泊位。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