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生态环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六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