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