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并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居民个人隐私的,依法进行处理。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