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居民代表去世的,其资格自然终止;居民代表辞职、被剥夺政治权利、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资格自行终止;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居民代表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代表资格。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