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毗邻军事设施安排改变地形或者水文环境、影响电磁环境、驻留境外人员、安装探测监控设施、开发地下空间、开辟旅游景点、实施爆破作业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四)承办口岸开放申报、涉外科考、涉外勘探、外国人到非开放区活动,对外提供频管、测绘、导航、气象、水文等管制信息和涉及军事设施影像资料;

(五)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必要时,可以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