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严格实施村工作事项准入管理。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业务培训等由委托部门承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