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以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置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