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