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