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通名用字应当与其指代的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相一致。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老地名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在行政区划调整、城市更新、乡村建设等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老地名。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