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同意,并承担因拆除或者移动产生的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