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入海排污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将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功能区目标要求的加大监测比例和频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