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尚未生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共建共治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