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尚未生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正确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利用职务之便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或者煽动业主不支付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

(五)索取或者违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损害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