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