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尚未生效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四)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街、巷、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位于路南区、路北区的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穿越城镇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单独命名、更名。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位于路南区、路北区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