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选举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