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缴纳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