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生案件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一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