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音频视频资料;
(四)以勘查、勘验、采样、监测、拍照、录音、摄像以及其他取证方式依法进行现场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