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制定供热应急保障预案,做好供热应急物资储备。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因突发情况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通报抢修进度,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因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承担。

鼓励供热单位建设调峰热源。出现极寒天气、室外持续低温等情况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启动调峰热源等措施,保障供热质量。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