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