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