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机构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园、住宿、餐饮、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