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一)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

(二)因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行政争议;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代理权;

(五)其他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复议等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