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尚未生效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部门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