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尚未生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五)维护藏传佛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的分裂和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积极学习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知识,并参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