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尚未生效住宅装饰装修、修理、加工、安装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提供服务,保证质量。
住宅装饰装修、修理、加工、安装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报用工用料或者虚报修理项目;
(二)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
(四)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修理、加工、安装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安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格、期限等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出具载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后,再作修理、加工、安装。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保修,保修责任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保修责任期多于三十日的,从其承诺。保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