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二节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尚未生效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选择商业银行存管、数字人民币钱包、服务信托或者公证提存等方式,为预收资金存储、消费、使用提供保障。经营者可以采用履约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相应预收资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收资金的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