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尚未生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计价方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清晰醒目。标示内容有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