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项目自用外,需要上岸利用的由航道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