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尚未生效

牲畜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派驻官方兽医。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并遵守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人员配备和变动情况。牲畜定点屠宰场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等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