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布局,综合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人防设施和依托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街道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行政村(居委会)、人口密集的自然村,应当至少确定一个应急避难场所或者避难点。每个应急避难场所、避难点应当指定一名联系人,并结合实际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配合。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损毁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鼓励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公共场所、沿街店铺、单位等为公众避险、避雨提供方便。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