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及茶叶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茶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茶叶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树种植、茶叶加工等活动的指导、服务,落实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茶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茶叶产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村规民约。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