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章 设施保护第二十一条有效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第二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