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上一级名录。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