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编制户外广告、招牌专项规划,制定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并严格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整洁完好,与城市容貌标准相符合。对陈旧、残缺、脱落等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