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大米保护和发展条例第十二条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符合条件的桓仁大米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依法打击侵犯桓仁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桓仁大米的品牌形象。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4月15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