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私人固定车位安装的,为私人车辆充电的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公交、环卫等特定领域车辆或特定范围群体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车辆开放经营、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